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內湖路1段、內湖路1段629巷之路口處,逕自闖越內湖路1段路口之紅燈,左轉進入內湖路1段629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485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7年3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485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自內湖路1段518巷右轉沿內湖路1段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內湖路1段629巷之路口時,在內湖路1段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停在內湖路1段往629巷之路口待轉,等候629巷為綠燈後,方通過該路口,並未闖內湖路1段之紅燈,舉發員警僅以目視629巷號誌,以推測方式認為其闖紅燈,實為誤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 。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謝尚穎 證稱:上揭路口為T型路口,路面畫有人行道斑馬線,專供行人通行至629巷,路面設有黃色路障,表示汽、機車不得經由該斑馬線左轉進入629巷;伊站在629巷27弄前攔停受處分人,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自內湖路1段直接左轉進入629巷,並未停下待轉,當時629巷口號誌為綠燈,內湖路1段號誌為紅燈,內湖路1段路口之號誌與629巷口之號誌係同步變換,629巷口為綠燈時,內湖路1段路口號誌即為紅燈等語(原法院卷第22、23、25頁),並有現場照片14幀、顯示上揭地點號誌同步變換之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6頁),堪認證人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係依個人臆測舉發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既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尚穎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該承辦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承辦警員謝尚穎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抑且,受處分人自承其駛入629巷時,629巷口為綠燈(原法院卷第4頁),衡以629巷口、內湖路1段路口之燈號為同步變換,斯時內湖路1段確為紅燈,受處分人於內湖路1段路口為紅燈時,自內湖路1段左轉駛入629巷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值勤處係629巷12弄前,該處看不到內湖路1段與629巷口之燈號云云,惟因上開12弄口無法看見內湖路1段、629巷之路口,員警乃走至27弄前,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於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業據證人謝尚穎上揭證述明確,復有標示警方路檢位置之照片,明顯可見629巷口之燈號、內湖路1段路口,有該照片1幀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31頁),629巷口、內湖路1段路口之燈號既為同步變換,並無秒差,受處分人並自承自27弄前可看到內湖路1段之路口(原法院卷第26頁),足認員警於27弄前執行路檢,既可清楚看見629巷之燈號,自可正確研判內湖路1段路口之燈號。受處分人雖就此部分聲請向臺北市內湖區港都里辦公處調閱設於內湖路1段、629巷口、27弄口之監視器於97年1月5日之監視錄影帶,惟該處監視系統電腦存錄時間最長為2周,上開監視錄影資料已無存檔無法提供,業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7年5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731064600號函覆原法院在卷(原法院卷第42頁)。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停於內湖路1段路口待轉,俟629巷為綠燈時,始經由行人道斑馬線駛入629巷,斑馬線旁有約60公分寬之路面並無斑馬線之標線,表示可機車通行,並非供行人專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直接自內湖路1段左轉進入629巷,業據證人謝尚穎證述在卷,況內湖路1段往629巷之人行道斑馬線,屬捷運高架橋墩下中央分隔島之缺口,係規劃為行人專用,目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現劃設寬度與該缺口寬度相近,至該缺口雖有60公分未劃設標線,但其寬度小於大多數機車車寬,機車行駛即會佔用行人穿越道線,影響行人通行空間,機車仍不得與行人搶道通行,且內湖路1段採3車道佈設,最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不得直接左轉,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5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2092800號函1紙可參(原法院卷第41頁),可徵內湖路1段路口往629巷之斑馬線人行道,僅供行人通行,機車不得經由該處進入629巷,故內湖路1段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左轉之待轉區,機車自不得以待轉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執詞其停於路口待轉云云,顯又違反機車不得行駛斑馬線、該處禁止機車左轉之規定。據此,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取。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原法院上開認定及裁處結果,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謝尚穎於原法院訊問時先證稱:伊在內湖路1段629巷12弄實施路檢,伊可以清楚看到629巷口是綠燈,表示受處分人闖內湖路1段的號誌云云(原法院卷第22頁),嗣經受處分人表示其遭員警攔停之位置是在629巷27弄口時,證人又改稱:其看到629巷綠燈時,是在
629巷27弄口,就是因為在12弄口看不到,所以才走到27弄口,27弄口才能看得到闖紅燈的人云云(原法院卷第25頁),是證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再者,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堅稱:伊看到員警從12弄口走過來,伊與員警在27弄口會合,伊在27弄口被攔停(原法院卷第26頁),而觀諸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157500號書函係載明:「本案經查台端騎乘旨揭車輛於97年1月5日16時30分,行經本市○○路○段往內湖路1段
629巷口,未能遵守號誌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內湖路1段左轉內湖路1段629巷)左轉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次查台端騎乘旨揭車輛由內湖路1段(號誌燈號為紅燈)左轉往內湖路1段629巷內(號誌為綠燈及對面行人穿越道之燈號為綠燈狀態),為本分局執勤員警在本市○○路○段○○○巷○○弄口路檢時,予以攔停稽查欲將舉發單交予台端簽名收受時,惟台端拒絕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關於證人謝尚穎當時執勤與攔停受處分人之確切位置為何?證人究於內湖路1段629巷12弄口抑629巷27弄口察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及629巷12弄口是否可以清楚看到629巷口之號誌等情,均非無疑義,事涉關係證人謝尚穎上開證詞是否真實,抑或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方屬可採,至為重要,然因尚無從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得以研判釐清,即有再予研求查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疑義未詳,原法院未予詳究,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