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戊○○
乙○○丙○○丁○○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就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⑴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戊○○就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48號建物所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29-1、29-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9-1(A)面積79平方公尺、29-2(A)面積59平方公尺,向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⑵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乙○○就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49號建物所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3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面積85平方公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⑶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丙○○就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44號建物所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28、28-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8(A)面積5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8-3(A)面積11平方公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⑷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丁○○就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55號建物所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35、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面積44平方公尺、36(B)面積97平方公尺及36(A)面積107平方公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為因地上權涉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較為偏僻之鄉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計算之標準云云,尚無足取。查系爭29-1、29-2、31、28、28-3、35、36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04元、128元、304元、128元、304元、304元,而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之位置與面積,業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73、89、90頁),是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⑴抗告人戊○○部分:47,352元(79平方公尺×304元×10﹪×15+59平方公尺×128元×10﹪×15=47,352);⑵抗告人乙○○部分:38,760元(85平方公尺×304元×10﹪×15=38,760);⑶抗告人丙○○部分:15,384元(54平方公尺×128元×10﹪×15+11平方公尺×304元×10﹪×15=15,384);⑷抗告人丁○○部分:113,088元【248(44+97+107)平方公尺×304元×10%×15=113,088】,未逾土地之地價(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原法院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並據以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表一:
本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⑴抗告人戊○○部分:新臺幣(下同)47,352元。
(79平方公尺×304元×10﹪×15+59平方公尺×128元×10﹪×15=47,352)。
⑵抗告人乙○○部分:38,760元。
(85平方公尺×304元×10﹪×15=38,760)。
⑶抗告人丙○○部分:15,384元。
(54平方公尺×128元×10﹪×15+11平方公尺×304元×10﹪×15=15,384)。
⑷抗告人丁○○部分:113,088元。
【248(44+97+107)平方公尺×304元×10%×15=113,088】附表二:
爭地上權標的物土地之地價⑴抗告人戊○○部分:新臺幣(下同)259,910元。
(系爭29-1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系爭29-2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0元=259,910元)。
⑵抗告人乙○○部分:229,500元。
(系爭31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229,500元)。
⑶抗告人丙○○部分:72,360元。
(系爭28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0元+系爭28-3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72,360元)。
⑷抗告人丁○○部分:669,600元。
【系爭35、36地號土地248(44+97+107)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2,700元=6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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