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訴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蕭松榮 涉有偽造保證本票、偽造借款帳卡,詐騙 伊之 被繼承人 黃萬得 ,及竊取公款暨登載不實罪嫌,伊已向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但該署及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竟以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92號結案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件起訴費用。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惟原審以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應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所請求裁判確認之事項,均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則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標的。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3項雖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此為公法上特別規定,亦得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云云。惟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議聲請及期間之規定,屬於刑事偵查事項,並非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本件有上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顯不足取。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確認臺南地檢署業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云云。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應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起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已結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賠償本件起訴及上訴費用,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有違,是本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