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青年路與幼一路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前地面劃有「慢」字,表示前方路面狀況變遷,更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於前揭道路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鄭淵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幼一路左轉往青年路,亦疏未注意暫停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彼此閃避不及,鄭淵海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鄭淵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挫傷併腦震盪及裂傷1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淵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鄭淵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淵海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鄭淵海騎車撞伊,並非伊駕駛車輛去撞告訴人鄭淵海,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淵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游家寶 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各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沿路駕駛車輛之時速不超過40公里,經過該路口的時速也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其駕車行經前開地點,顯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於前揭道路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96年7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022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於97年2月23日下午12時31分許於國軍松山總醫院死亡,惟被害人鄭淵海死亡之原因為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害人鄭淵海於97年2月23日死亡,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游家寶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警員游家寶詢問後即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警員游家寶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經員警詢問即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行為已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已如上述,自應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認其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主因,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且係自首,量刑自不宜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謂其無過失胥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民事賠償金之數額因歧異過大,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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