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林唯傑
複代理人 黃楨庭
被告 賴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28,280元,而經折舊後之金額計為19,789元。(工資及塗裝18,845元,材料9,435元)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111年2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6926號函表示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未便遽予鑑定。然經本院職權勘驗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影像,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雖未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對發生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前方無車輛、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卻任意貿然煞車,其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