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 江吉福 前均任教於臺北縣秀朗國小,江吉福於退休後,因其妻罹病難癒,所需各項費用金額龐大,耗用甚多家產,而江吉福本人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帳戶(下稱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其存款本金亦日漸減少;嗣江吉福於90年7月底,先以家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得現金5萬元,繼而於90年8月初,因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認證日期即將屆至,倘於90年8月20日前未能將存款本金補足,江吉福將喪失其領取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利息之資格,江吉福乃轉向原告要求借貸,原告因不忍見江吉福生活痛苦,遂予應允,並陸續於同年8月6日、8月9日分別貸予江吉福款項40萬元、65萬元,其中90年8月6日之借款40萬元,係原告將其前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已到期之定存單40萬元解約後,持現金陪同江吉福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入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而90年8月9日之借款65萬元,亦係原告將其前於中和農會已到期之定存單60萬元解約,另提領現金5萬元後,持現金陪同江吉福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入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江吉福前後計向原告借得1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後返還,而江吉福為向原告保證將來必還款之誠意,除簽發面額為110萬元、發票日為90年8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外,另更將其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以示其決不擅自動用帳戶內款項之意;詎江吉福因無其他經濟來源,非但未能於承諾之期限清償借款,更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繼續借其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以供其日後能繼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維持生計,原告一念之仁,而予同意,此後江吉福於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發放後,均係由原告陪同,先前往中和農會開啟原告租用之保管箱,取出江吉福之存摺、印鑑章,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領取當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後江吉福再將存摺、印鑑章交予原告,由原告放回中和農會保管箱內,三年餘未曾間斷;嗣原告於94年4月間,聽聞江吉福因病住院,曾多次向江吉福表示希望取回上開借款,均無結果,而江吉福則於94年5月1日病逝,被告均為江吉福之子女,為江吉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對江吉福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110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 於渠 等為江吉福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本票為江吉福本人所簽發,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現確由原告所持有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江吉福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存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110萬元不符,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江吉福間確有借貸之事實,且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間,倘確有借貸之事實,原告豈有歷時三年餘均不為請求,直至江吉福94年5月病逝後,始向繼承人為請求之理?江吉福生前從未曾提及有本件11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被告於江吉福住院期間,亦曾於病榻前詢問江吉福究有無積欠原告債務,江吉福均明確表示並無負債;實則,原告與江吉福生前過從甚密,甚者江吉福曾指示被告丙○○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足見原告與江吉福生前關係匪淺,是原告持有江吉福之存摺、印鑑章等,亦不足為奇,不能憑以認定江吉福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另被告於江吉福過世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自得主張僅於江吉福遺產之範圍內,對於江吉福之債務負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江吉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被告均為江吉福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紀錄1份(以上均影本)、江吉福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江吉福自90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計11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能證明其確有於前述期間,借款110萬元予江吉福之事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江吉福自90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得款項110萬元,江吉福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以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等情,固據提出江吉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惟查,簽發票據之原因,本有諸端,出於清償或擔保債務之目的者,固屬有之,惟僅係借票、或因特定目的預為發票,嗣該目的並未成就者,亦不乏其例,是單純持有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尚難逕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確有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其理甚明;本件原告雖執有江吉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江吉福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原告確已將110萬元款項交付予江吉福之事實;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江吉福之票據上權利,應於93年8月間因時效而消滅,倘原告與江吉福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借貸110萬元之事實,而由江吉福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衡情原告為確保其借款受償之權利,應會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前,要求江吉福重行簽發本票或另行提出擔保,否則即取回所借之款項,斷無置之不問,任令系爭本票因時效完成而失其擔保效力之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確有借款
110萬元予江吉福之事實。㈡原告另主張:江吉福前於90年7月底,以家有急用為由,向
原告借得現金5萬元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遽予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江吉福於90年8月初,因其優惠存款帳戶認證
日期即將屆至,倘於90年8月20日前未能將存款本金補足,將喪失其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是江吉福乃向原告借貸,原告因不忍見江吉福生活痛苦,勉予同意,並陸續於同年
8月6日、8月9日分別貸予江吉福款項40萬元、65萬元,其中90年8月6日之借款40萬元,係原告將其前於中和農會已到期之定存單40萬元解約後,持現金陪同江吉福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入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而90年8月9日之借款65萬元,則係原告將其前於中和農會已到期之定存單60萬元解約,另提領現金5萬元後,持現金陪同江吉福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入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等情,並提出原告中和農會定存單解約紀錄表、帳戶存摺明細紀錄各1紙(均影本)、前述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紀錄1份等為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定存單解約紀錄表、帳戶存摺明細等,原告於90年8月6日、8月9日,固分別有解約定存單40萬元、60萬元之紀錄,另於90年8月9日,有現金提款5萬元之紀錄,而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則於90年8月
6日、8月9日分別有現金存款40萬元、65萬元之紀錄,惟上開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日期有解約定存單、提領現金,及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於前揭日期有現金存入之事實,尚無從逕認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內所存入之現金,即為原告解約定存單及提領存款所得之現金,更無從證明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內現金之存入,其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於90年8月6日、8月9日借款予江吉福之事實,有證人即與原告同校之同事庚○○可為證明;然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伊與原告是同校的同事,江吉福的孫女在伊任教的小學讀書,江吉福來接孫女放學時,有時會跟伊打招呼,伊知道原告有借錢給江吉福,幫江吉福補足優惠存款的錢,這些借款的過程都是原告跟伊說的,伊跟江吉福沒有談論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金額也是原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觀諸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庚○○所知悉江吉福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均係聽聞自原告本人之敘述,其自身並未親身見聞江吉福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證人庚○○前開聽聞自原告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再主張:江吉福為保證其不擅自動用向原告借得之優惠
存款帳戶內款項,乃將其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此後江吉福於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發放後,均係由原告陪同,先前往中和農會開啟原告租用之保管箱,取出江吉福之存摺、印鑑章,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領取當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後江吉福再將存摺、印鑑章交予原告,由原告放回中和農會保管箱內等情,並提出原告於中和農會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影本1份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開箱紀錄表,對照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紀錄,江吉福自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其每月前往銀行以現金提領當月份優惠存款利息之日,同日原告於中和農會之保管箱固均有2次開箱紀錄,惟細觀上開日期原告保管箱2次開箱紀錄之間隔時間,絕大多數均僅相隔不到1分鐘之時間,若謂此段期間係原告所主張先由原告陪同江吉福前往開箱取出江吉福之存摺及印鑑章(第1次開箱),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領取江吉福優惠存款利息,之後再由原告返回中和農會,將江吉福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保管箱內(第2次開箱),原告竟能於1分鐘之時間內完成上開全部動作,此實屬匪夷所思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從憑信;況且,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江吉福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時,均係由原告陪同先前往原告之保管箱取出存摺及印鑑章,待領取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江吉福之存摺及印鑑章放回保管箱內等情屬實,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保管江吉福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事實,而保管他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因不一,非可遽認係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此為自明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證明其與江吉福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㈤至原告固另提出通話紀錄數紙,以證明原告於94年4月間起
,即密集與被告及江吉福其他家屬聯繫,請求渠等協助將江吉福所借之11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等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及江吉福其他家屬催討或提及江吉福向其借款之情,並無從證明江吉福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江吉福確有
向其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江吉福自90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先後向原告借得款項110萬元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信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江吉福確有向其借款110萬元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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