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6月3日釋放在案。惟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3年9月7日或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67號居住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9月9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樂神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安非他命
0、3公克(含袋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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