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於94年5月23日23時起至94年5月24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藍天使PUB飲用啤酒約3、4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機車,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嗣於94年5月24日1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經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經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30%,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欠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的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5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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