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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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易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易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北港鎮載運貨物返回易裕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豬肉工廠。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路行至上址目的地欲轉入位在對向路旁之工廠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適 潘麗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崑崙路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旋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潘麗美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下午4時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據潘麗美之夫甲○○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乙○○駕駛貨車為易欲公司送貨時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路人 黃屏上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潘麗美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併頭骨骨折而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復有相驗照片5幀附卷供參,堪信為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領有大貨車駕照並受僱他人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為屏東縣○○鄉○○路○○○號前,由南北雙向均設快、慢車道各一線之崑崙路與東側上址工廠前方大門退縮而設置之柏油鋪面廣場所形成之長約22公尺路口地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所駕上開大貨車車頭約以45度朝東南之方式停在路口區內較近北側,車頭右側前後緣各約位在北向車道路面邊線及路中心線進入路口地區之延伸線位置,左側車頭則已進入上址工廠大門前方廣場區域,其車頭中央保險桿、車牌、水箱罩等處則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今依本件事發後,上開大貨車車尾中心距路口北側即依其行駛方向進入路口位置僅約3米,距路口南側即對向被害人潘麗美行駛方向進入路口位置卻長達約19至20公尺,足徵被告乙○○當時自南向車道進入路口欲左轉時,顯係在甫進入路口即搶先左轉,並未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為之,又以其車輛與被害人潘麗美所駕機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車頭中央處,而非車頭側邊,甚至車身、車尾,以事發路段雙向進入路口處與碰撞發生位置之相對距離判斷,本件被告乙○○於事發前開始左轉時,被害人潘麗美所駕機車顯已經進入並正在穿越該路口,詎被告乙○○當時於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之條件下,竟疏於注意,違反前開駕駛人應共同遵守之安全規範,未禮讓對向直行中機車先行,終至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潘麗美受有前開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潘麗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警方甫到場時即自動表明為犯罪人,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比例之輕重、犯罪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等: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並以司機為業之人,其先前除84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6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外,10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本件駕駛大貨車於路口搶先左轉,未尊重其他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利,過失情節非輕,復造成被害人三名幼年子女頓失慈母,損害重大,並考量其犯罪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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