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元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丁○○被上訴人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敷設地坪所使用之環氧樹脂數批(含硬化劑;下稱系爭環氧樹脂),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環氧樹脂送至花蓮縣○○鄉○○路○段○○○號「臺灣本田汽車花蓮保養廠」(下稱本田汽車花蓮廠)之廠址,交付上訴人,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03,941元;詎上開貨款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付,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4日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環氧樹脂,上訴人自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3,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對於其自93年3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環氧樹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環氧樹脂,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系爭環氧樹脂之貨款403,941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因承作訴外人王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鎮公司)所承攬本田汽車花蓮廠裝潢工程中之地面敷設分包工程,故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環氧樹脂,以為敷設地坪之用,而上訴人因路途遙遠,且於花蓮並無配合之工班,乃由被上訴人推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地旗下之工班丙○○前往施工;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環氧樹脂,本應屬抗水易清洗之材質,詎系爭環氧樹脂於施工完成硬化後,經翌日下雨積水,竟出現水斑、並有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致本田汽車花蓮廠不願驗收通過,並拒絕支付王鎮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王鎮公司亦因而未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環氧樹脂,於施作後竟發生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顯見系爭環氧樹脂本身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上開未能收取之工程款,以之與本件貨款金額相抵銷;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金額應以王鎮公司重行施作本件地坪敷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317,200元,或被上訴人自行估計之修復費用220,290元,及重作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審酌依據;又縱認施工完成後出現之水斑及深淺不一等情形,並非系爭環氧樹脂本身之問題,而係丙○○施工方式之瑕疵,惟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將工程交由丙○○施作,且丙○○曾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施作之經驗,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故被上訴人係藉丙○○之施作,以達銷售其材料之經濟上目的,對於丙○○有監督指揮之關係,丙○○之地位類同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丙○○施工方式不當負同一責任;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環氧樹脂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下雨時不能用以敷設地坪,及在室外敷設乾化後,如遇下雨積水會造成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等事項,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修復所須支出之費用,並以之與本件貨款金額相抵銷;況且,上開情事亦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上訴人亦得聲請鈞院減少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何聲明,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環氧樹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環氧樹脂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環氧樹脂之貨款403,94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紙、貨物收據5紙、送貨單7紙(以上均影本)、被上訴人93年8月4日書函1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環氧樹脂之地坪敷設工程係由丙○○施作,施作完成後部分地坪發生有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0幀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環氧樹脂經施作後,所發生部分地坪有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係因系爭環氧樹脂本身有瑕疵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能證明系爭環氧樹脂確有瑕疵存在?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僅止於系爭環氧樹脂之買
賣,並不含地坪之施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系爭環氧樹脂經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丙○○負責施作,施作完成後固有部分地坪出現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然造成此結果之可能原因,本有諸端,或係因系爭環氧樹脂本身之瑕疵、或係因施作過程中施工方式之不當、或係因施作完成後未善為保養維護、或係因其他環境、人為因素之破壞等,不一而足,無論如何,究不能單以系爭環氧樹脂經施作完成後發現有前述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之事實,即逕予推論系爭環氧樹脂本身確有瑕疵存在,此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環氧樹脂確有瑕疵等情
,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經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以:本件系爭環氧樹脂之地坪敷設工程,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找伊去施作,施作的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大多數時間均有在現場,也有作指示,施作時只要將環氧樹脂與硬化劑依比例混合,再用鏝刀抹平就可以,伊是依照標準程序施作,用鏝刀抹平才會比較光滑,但當時部分地坪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伊用滾筒施作,用滾筒的部分就會比較薄,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要求伊在滾筒施作部分多加一些甲苯進去,施作完成後發生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的情形,伊很少碰過,因為環氧樹脂大部分都是在室內施作,很少作室外的,本件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的情形,可能是因為室外露天施作的部分沒有遮起來,之後下雨積水,才會產生這樣的現象,伊在施作時,並沒有發現系爭環氧樹脂有何異常之處,如果有異常,應該全部地坪都會發生變化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6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確曾於施作過程中,指示證人丙○○於部分地坪改以滾筒施作並添加甲苯等事實,亦無爭執;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顯見其於施作之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環氧樹脂有任何異常之處,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施作過程中,未依施作之標準程序,而要求證人丙○○於部分地坪改以滾筒施作,並於已依特定比例調和完成之系爭環氧樹脂內另行添加甲苯,至於本件工程完工後,部分地坪事後出現有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證人丙○○亦無法確定其原因,僅能依經驗判斷可能係因露天施作部分未設置擋雨措施,天雨積水所致;是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節,顯無從憑以認定系爭環氧樹脂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其理甚明;況且,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環氧樹脂確有瑕疵,則以系爭環氧樹脂施作之結果,自應係全部工程之地坪均會出現異狀,而非僅於部分地坪出現水斑、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此亦堪認本件工程事後所出現之上開瑕疵情形,並非系爭環氧樹脂本身之瑕疵所致,而係另有其他因素使然;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環氧樹脂有瑕疵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地坪敷設工程完工後,部分地坪出現有水斑
、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尚無從逕認係因系爭環氧樹脂之瑕疵所致,且證人丙○○之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系爭環氧樹脂確有瑕疵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環氧樹脂有瑕疵存在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自無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本件施工完成後,部分地坪所出現之水斑及深淺不一等情形,並非系爭環氧樹脂本身之瑕疵,而係證人丙○○施工方式之瑕疵,惟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將工程交由證人丙○○施作,且證人丙○○曾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施作之經驗,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故被上訴人係藉證人丙○○之施作,以達銷售其材料之經濟上目的,對於證人丙○○有監督指揮之關係,證人丙○○之地位類同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對於證人丙○○施工方式不當負同一責任等情;惟查,姑不論本件施作完成後所發現之前述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是否確為施作方式不當所致,上訴人已自承:本件工程原係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然因工期關係,無法進場施作,當時材料即系爭環氧樹脂已經訂好了,要退的話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所以才與被上訴人協商找當地的工班來施作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賣材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伊的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找伊去施作,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大部分時間都有在場,也有給伊指示,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並未到場指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至第6頁),顯見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環氧樹脂後,因工期關係無法自行施作,始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自行委託證人丙○○前往施作,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將本件工程交由證人丙○○施作,且本件工程究係由何人施作,亦與被上訴人前已將系爭環氧樹脂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關係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並無藉證人丙○○之施作以達其銷售材料經濟上目的之情,其對於證人丙○○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反係證人丙○○直接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現場指揮監督;是證人丙○○施作本件工程,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兩者間實無何關聯性可言,顯難認證人丙○○之地位類同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證人丙○○施工方式之不當負同一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甚為顯然。
六、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環氧樹脂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下雨時不能用以敷設地坪,及在室外敷設乾化後,如遇下雨積水會造成水斑及顏色深淺不一等事項,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姑不論本件工程事後出現部分地坪有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是否確與下雨積水有關(此僅為證人丙○○以個人經驗臆測之原因,詳前述),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環氧樹脂,其產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初期硬化時間12小時,最大容許相對溼度75%,水泥面含水率須在8%以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環氧樹脂之際,對於系爭環氧樹脂之施工、維護條件及其限制,均已有完整之瞭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況且,系爭環氧樹脂於交付予上訴人後,其後續之施工及保養、維護,均為上訴人自行管領之範疇,亦屬上訴人應自行注意之事項,非可任上訴人藉詞而將之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至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環氧樹脂之際,未盡其告知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再辯稱:本件工程於施作完成後,出現前述部分地坪有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致上訴人無法通過驗收,應該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等情。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環氧樹脂交付予上訴人,即已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而系爭環氧樹脂經上訴人施作後,發生部分地坪有水斑、顏色深淺不一等情形,致上訴人無法通過驗收請領工程款,此僅屬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上所生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認有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可言,自與前揭條文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相合致;上訴人執以請求減少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自屬無據。
八、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本田汽車花蓮廠函詢當時驗收本件工程時所發現之瑕疵、有無將本件工程款自應給付王鎮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無委託他人重行施作,及向訴外人佳烜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為本田汽車花蓮廠重行施作本件工程、何時施作、金額若干等事項;惟查,上開事項均僅關涉本田汽車花蓮廠是否已支付王鎮公司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及本田汽車花蓮廠是否另將本件工程是否委託他人重行施作、施作金額若干等,此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環氧樹脂是否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均無何關聯性,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環氧樹脂有何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履行,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本件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另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應給付之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環氧樹脂之價金403,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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