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6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92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所犯的竊盜所判的7個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於92年6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9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之:「8月61日」,更正為:「8月6日」。
第9行之:「至94年1月26日12時30分止」,更正為:「至94年4月26日止」。第10行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連續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第12行之:「並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組」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