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張○○(姓名年籍詳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大營路口,甲○○先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交與張○○,張○○則以該鑰匙發動 黃雙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在一旁把風,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張○○騎用。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為警發覺甲○○、張○○2○○○鎮○○街○○號前空地持有該機車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竊盜犯行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4年6月1日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雙喜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4頁)。
㈣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6、17頁)。
㈤扣案之鑰匙1支。
三、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理由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甲○○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