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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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二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應於簽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未依約向原告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約定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記帳卡,且其身分證曾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補發,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消費記帳單十四紙為證,而被告之抗辯則據提出其身分證為證。經查:
⑴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所列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記載之「乙○○」之簽名及所
書寫之其他表格內文字、數字,與被告之親筆書寫之筆跡有明顯不同,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附卷勘驗已明;被告現所持用之身分證確係補發,亦有被告之身分證可證。
⑵原告提出之記帳單十四紙上「顧客簽名」欄所載之署名為英文名「KELLY」
,並非被告之姓名,又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亦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核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不符。
⑶實則原告或其代理人於聲稱申請人本人之人申請及領取記帳卡時,始終接近
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本人申請及領取,非無可能,然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確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記帳款,並無依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記帳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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