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 龍吉 工程 行即 黃淑君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鄭翰勝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世華聯合商│AQ○二四│壹拾叁萬│八十九│八十九│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業銀行忠孝│六三七七│壹仟貳佰│年十一│年十一│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行││柒拾肆元│月三十│月三十│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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