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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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吳茵茵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林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尾寮小段八八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八二五,及地上同小段六六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十四之二六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委託該公司代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187號)標購坐落桃園縣○○鎮○○段尾寮小段8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9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25,及地上同小段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14之26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因基於節稅事由,乃與被告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並於標得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繳清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後,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以被告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除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外,並支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又系爭不動產係供原告居住使用,故僱工整修房屋、購置相關傢俱、家電等。足認原告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以置放在原告處之黃金首飾及現金20萬元為擔保,向原告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又改稱:原告原向伊提及欲用被告名義標購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考量日後會到桃園發展,乃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於原告交付尾款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被告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乃與原告商量可否共同出資,並將被告原置放在原告處之黃金首飾及現金20萬元做為出資,俟辦理貸款後再歸還原告之出資,原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不符貸款條件,遂與原告協商可否以每月14,000元來歸還原告之出資,惟遭原告拒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用被告名義標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紙、標購不動產契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1紙、本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所有權狀影本2紙、地政規費收費收據影本1紙、契稅繳款書影本1紙、代書收費明細表影本1紙、支付證明單影本2紙、民宅房屋修繕合約影本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S/O訂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出貨明細單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以前開各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如係向原告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衡諸常情,被告理應
先向原告索回託原告保管之現金20萬元做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就不足部分再向原告借貸,並以置放在原告處之黃金首飾做為擔保,始符常情,詎其竟辯稱係以置放在原告處之黃金首飾及現金20萬元為擔保,向原告借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有向伊提及欲用被告名義標購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乃與原告商量可否共同出資,並將被告原置放在原告處之黃金首飾及現金20萬元做為出資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被告名義標購,並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物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100年11月7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乙節,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文山萬芳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中,對借名登記一事,並不否認,僅表示原告如同意補償被告15萬元,並返還金飾後,即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配合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另參之被告於101年2月13日之書狀中亦自承原告曾向伊提及要借用其名義標購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被告名義標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屬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無須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既不得聲請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自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其就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