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翔傑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工程,迄今被告積欠原告該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27,348元,且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均經退票,被告顯然已違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以以機器代工、點工施作工程,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約定每日點工簽收計價,月結款項。附表所示支票在退票後,被告稱要改簽發新支票而取回,但之後未再簽發新支票,依約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27,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承攬被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水溝結構回填工程,惟上開工程業於96年3、4月間完工,原告並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遲至99年3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及支票之一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以機器代工、點工施作工程,依約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給付工程款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承攬工程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96年6月30日起即得行使,其卻遲至99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號││(新台幣)│││├─┼──────┼─────┼──────┼─────┤│1│96年6月30日│780,509元│97年1月23日│合作 金庫北 ││││││花蓮分行│├─┼──────┼─────┼──────┼─────┤│2│96年6月30日│746,839元│97年2月1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