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錦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錦殿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賴錦殿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 陳麗玉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賴錦殿並同時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 秦瑞蓮 取得聯繫,並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所購買之產品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更正云云,致秦瑞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9月2日晚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信銀中原分行之自動櫃臺,匯款4次,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匯款120,000元至賴錦殿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錦殿於審理時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林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為應徵司機之工作,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不知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上開帳戶係由陳麗玉申請開戶,並交於被告使用,業經證人陳麗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信銀南崁分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秦瑞蓮於上開時地至自動提款機匯款至陳麗玉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自動櫃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為領取薪資雖會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薪資匯款之用,然並無直接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之理。縱公司有業務上之現金存入而須使用帳戶,亦應利用公司設立之專戶或由具有誠信之會計人員為之,何以公司會甘冒遭員工盜領款項之風險,使用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新進人員帳戶,作為公司款項存匯之媒介。再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有多年工作經驗,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經年,以其社會生活歷練,對於此等社會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豈有在是否被錄用尚不明確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聯絡識別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率爾交付他人,顯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便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顯具有縱容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作不法使用,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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