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達係成年人,其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網路e世界」網路咖啡店內,在知悉友人鍾○○(00年0月00日生)、戴○○(00年0月00日生)於斯時俱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仍將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捲入香菸內,無償供鍾○○、戴○○施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告
轉讓愷他命之對象鍾○○、戴○○,於被告行為時俱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鍾○○、戴○○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讓毒品為未成年人者已為
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鍾○○、戴○○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無償提供者僅為捲入香菸之少量愷他命,並當場施用完畢等語(參偵卷第34-35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數量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轉讓予鍾○○、戴○○之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鍾○○、戴○○施用云云(參偵卷第4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
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