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
陳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鳳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陳泓霖明知其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註銷後,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同欄末行補充「陳泓霖、陳鳳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鳳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泓霖所駕駛車輛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是被撞,伊很冤枉云云。被告陳泓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偵訊時供陳,伊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直到陳鳳嬌到路口中間,伊才看到等語,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與陳鳳嬌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查:(一)被告陳鳳嬌、陳泓霖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其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在卷,堪認屬實。(二)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陳鳳嬌自小客車行向仁和三街往南方向進入交叉路口端設有「停」標誌,係支線道,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並有該會99年9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車輛受損照片,被告陳泓霖駕車○○○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而被告陳泓霖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後,向右前方偏移滑行,煞車痕起始處在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內側車道上,且撞擊後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左前擋風玻璃受損,被告陳鳳嬌所駕車輛遭被告陳泓霖車輛撞擊之位置則為右前車門、右車保險桿、前檔玻璃,足認被告陳鳳嬌車輛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被告陳泓霖駕駛之車輛通行,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再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附卷可稽,且該路段四周視線開闊無遮蔽物,被告陳泓霖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非不能注意其車前左方有無車輛駛入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泓霖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交會處止有一明顯煞車痕,足認被告陳泓霖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查見被告陳鳳嬌所駕車輛業進入路口,而緊急煞車,果被告陳泓霖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慢行,自不至於查見前開車況緊急煞車後,仍無法即時煞停,終至撞及被告陳鳳嬌之車輛,參以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亦供認: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有50、60公里等語不諱,堪認被告陳泓霖行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為明確。(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駛汽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鳳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及直行之陳泓霖所駕車輛先行,而陳泓霖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是認,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生他造傷害之結果,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泓霖、陳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泓霖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且於警詢中自述其職業為金融業,可見被告陳泓霖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陳泓霖並非業務過失。又被告陳泓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及同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等規定,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泓霖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彼此所受之傷勢、並兼 衡渠 等2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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