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有關 昌伯謙 受騙匯款之之日期,補充為「98年8月1日19時2分」;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證人昌伯謙上網競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供證人昌伯謙、乙○○匯入款項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做為與被害人昌伯謙、乙○○之聯絡電話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各該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上開二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配合申辦並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於偵訊時坦承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片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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