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舒玉蘭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豐懋 債權人世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21.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民國100年5月4日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
名下並無其餘資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9,189元、186,600元,總計為295,789元,縱未經扣除其前兩年最低必要支出,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9月20日起任職於平安消防工業有限公司
,其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412元【計算式:(23009+25032+23200+22408)÷4=23412,因9月任職期間不足一個月,故不列入計算外,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底薪、全勤、加班津貼及伙食津貼,並已扣除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健保費、勞保費。】,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4,942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陳報去年度未有年終獎金之發給,並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其上經任職公司陳報公司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需視個人績效核發,並簽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應屬可信。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及其一名未成年之女兒(87年次出生)餐費及雜支9,000元、子女學費1,3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650元及電話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850元。其中債務人之長子(79年次出生)現就讀台南昆山大學,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自行打工負擔其生活費用,有本院100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僅16,850元,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核之,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16,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16390),惟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僅略高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主張其離婚後即未有與前夫聯絡,故其需自行負擔女兒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以證兩名子女之監護權皆歸女方,前夫未負擔扶養費支出,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夫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及97至99年度所得資料,查其前夫未有投保及薪資所得資料,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前所述,已接近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前夫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有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吳文濱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195,212元,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該主債務清償期需至102年始屆至,此有本院10
1年2月13日作成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雖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但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即主債務人正常繳款期間,債務人尚毋庸支付債權人清償款,但於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行時起,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一次將到期之清償款交付予債權人(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債務屆期而向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後,始可請求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清償條件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7,000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所列之各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