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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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崇倫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中軒 義務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泓澤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紹亨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忠 義務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55頁倒數第2行「第301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368條、第371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孫崇倫被訴在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27樓之7製造毒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係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又原判決第52頁第柒點已載明被告李紹亨、林建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不待其陳述而判決。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之條文,誤、漏植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