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智與王 麗茹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細故與 王麗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王麗茹之腹部,致王麗茹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王麗茹訴由張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王麗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麗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正本附於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6號保護令卷宗第13頁)在卷可稽,且衡之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至親關係,且共同育有一子,應認告訴人顯無誣攀被告之理,故其指述非虛。另告訴人依本案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6號核發保護令,其理由亦同以告訴人於本件主張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傷害,而被告否認並辯陳:伊絕對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日係告訴人裝模作樣被打,隨後不告而獨自離家出走,且之前告訴人即拋家棄子返回娘家常住,經被告百般要求返回未果,不可能於告訴人返家後反動手施暴,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惟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可資佐證外,衡於一般經驗常情,人體之腹部較多皮下脂肪,受鈍擊後留下明顯傷勢,應相對於四肢、頭臉部更不易,倘告訴人欲刻意製造傷勢以構陷被告,告訴人大可擇身體其他部位,應較無擇腹部為之的可能,因以告訴人陳述較為可採,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有影卷乙宗暨裁定乙件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為相同辯述爭執。然查,本件既經保護令裁定同認告訴人指述較為可採,且衡之當日必有發生衝突勃谿,否則告訴人不會離家,而離家時間與赴醫院驗傷時間緊接並無間隔,告訴人殊無在其間自行製造腹部大範圍鈍挫傷勢之可能,可見告訴人係受被害傷害後逕自外出赴醫院驗傷並隨即南下於翌日上午八時至娘家附近之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其間過程環合相扣,且符於事理,被告空指告訴人自致傷勢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固另主張略以㈠因告訴人當日於十時左右離家出走,被告不放心,乃以電話查問其留言內容為:「麗茹,你是不是情緒不穩」,乃檢察官竟以不符之留言內容:「我最近情緒不穩」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屬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㈡警方所附之照片項目欄記載:被告王麗茹100年4月18日遭相對人王俊智施暴受傷,而採證時間卻記載100年4月17日17時,採證時間竟較所指施暴時間為先,證據顯與待證事實不符。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為「腹部鈍挫傷」,依經驗法則判斷,乃係以物件重擊後始會發生,然觀告訴人之腹部傷痕面積甚廣,且面積集中,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打其腹部亦有違經驗法則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41分之電話留言確為「麗茹,你今天好像情緒不穩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該語音留言係被告稱自己情緒不穩,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件在卷可佐,是此語音留言部分固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縱被告留言如上,惟畢係事後之舉,亦無從據為認定其未為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㈡至採證照片上註記之時間,業據案發時受理告訴人之報案並協助聲請保護令之彰化縣鹿港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巡佐林進成受理後於100年4月18日當日即通知被害人王麗茹到場製作民事保護令書狀,且依被害人王麗茹陳述協助拍攝腹部受傷部位(遠、近)照片各1張,惟照片說明之被害時間及採證時間誤植,實際受暴時間應為100年
4月17日,拍攝採證時間應為100年4月18日(即為協助製作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時間),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100年12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3131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既屬誤植,自無被告主張採證時間竟較告訴人所指施暴時間為先,而有證據顯與待證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執此爭辯,亦無可採。㈢又告訴人腹部傷勢,業據前述核非告訴人自致,且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覆稱:任何物件(包括徒手或腳)所造成對腹部之撞擊都泛稱為鈍挫傷等語,此有該院
100年11月21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263號函卷附可按。是則被告主張告訴人腹部鈍挫傷係以物件非徒手重擊後始會發生之論點,亦無成立餘地。凡此,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所抗辯諸旨為真,堪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既可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而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所犯自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未思夫妻恩情,即率予暴力橫加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腹部受傷,被告行為顯有失當,自應予以非難,雖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