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吳承運吳建良
       吳魏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58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承運即吳建良前於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
吳魏淑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7.5%固定計算利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
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還款15期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583元及
自94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同年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紀錄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第0940028893號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拍賣車輛紀錄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30至3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66,583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