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雪慧 、 賴美枝子 、 余佳霖 、 余欣蘭 、 余佳燕 、
余春美 、賴OO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余永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余永豐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姓名 勿隱 )
(四)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死亡者依第1點補正)。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若有死亡者,製作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該死亡者為繼承系統表之起點,並以
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承關係」
逐層連線繪製以各已死共有人為單位之「繼承系統表」(
應就各繼承人加註生卒時間,以及表明與上一層繼承人之
關係),以表明已以該已死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一併追加
為被告。(請以電腦製作文書系統製表後,並一併陳報電
子檔光碟)
2.於每份繼承系統表後,逐層整理並檢附足資證明,各層繼
承關係之「已死亡人之除戶謄本」、「最新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部分均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3.提出之書狀應依戶籍謄本載明正確之相對人(被告)之姓
名、戶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據此於書狀內編列各筆不
動產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提供同相對
人(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五)補正說明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因果關係?請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余雪慧、賴美枝子、余佳霖、余
欣蘭、余佳燕、余春美、賴OO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
余雪慧、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余春美就訴
外人余永豐所遺如起訴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O年O月O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余佳霖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月17日之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永豐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