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9號
原 告 采揚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和源
訴訟代理人 唐良能
被 告 呂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3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采揚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
交每月新臺幣(下同)1,848元之管理費,若逾期未繳,應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8年11月止,積欠1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1,416元未繳(
1,848x17=31,416),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繳納管
理費,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
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至9頁)、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轄區派
出所,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又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所蓋章戳雖記載「109.12.19」,
但該日期為顯然有誤之未來日期,參諸證書上送達郵局日戳
欄之章戳日期為「108.12.19」,可合理推斷實際寄存日期
應是108年12月19日,附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