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莊景銘
       黃明耀
被   告  陳沛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15日,經核原告以支票提示日即1
08年11月15日更正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頁),與前揭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發輝企業社(負責人: 張建發 )於108
年7月初與原告締結衛浴產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交付前開產品後,新發輝企業社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支付。嗣經
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
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有,然系爭支票係於
108年9月20日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
竊後,被告始發覺其住所之人民幣、金子及支票均不見,雖
有向警察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及聯繫尋回,然被告僅在系爭
車輛置物箱找到系爭支票存根。嗣經發票銀行通知被告,被
告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失竊,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又原告民事準備狀所示之送貨明細表、買方、簽
收人為新發輝企業社負責人張建發,被告原住居所係與張建
發及其妻 徐清萍 共同居住,事發當日即108年9月20日張建發
夫妻即不知去向,是原告應向張建發請求前開貨款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或得發票人授權之人所作成。又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徐清萍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見
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遭盜蓋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徐清萍連同所竊系爭車
輛一併竊取,並遭徐清萍盜蓋乙情,經被告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告訴偵辦,系爭車輛遭竊部
分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受理在案,嗣因徐清萍於1
09年1月28日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系爭支票遭竊部分
因徐清萍於109年1月28日死亡,經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復與本院職權調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埔里分行支票遺失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公示催告狀、合作金庫銀行票據事故查詢單相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3月20日合金埔里字第1090
00077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
07頁)。且被告發覺系爭支票遭竊後,旋於108年10月9日
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並辦理掛失止付、遺失票據申報等
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88號卷(下稱公示催告卷
)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參。又觀系爭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和成」之字跡、筆順(
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筆錄簽名(見警卷第13頁)、支
票存根頁右下角簽名(見警卷第19頁)、被告公示催告聲
請狀具狀人欄簽名(見公示催告卷第1頁)、本件報到單
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形均不
相符;而與徐清萍於偵查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權
利告知被告知人簽名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欄之勾勒、
運筆、筆順、字形較為相符(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4820
號卷第2頁、第3頁、第6頁、第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屬被告簽發一節,已屬可疑。佐以新發輝企業社自10
8年10月9日起業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觀其
停業之起始日,與被告報案系爭支票失竊、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日均相同,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兼衡被告抗辯因與張建發、徐清萍夫
婦,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故徐清萍得藉此
取得被告置放於房間之票據及印章一節,核與徐清萍於偵
查中自承:有將被告接回我家居住等語相符。(見南投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之1頁),是徐清萍與被
告共居於上開居所,從而徐清萍得藉此取得被告置放於房
間之票據及印章,實非所虛。綜合上情,益證系爭支票上
之印文非被告所蓋印,而為第三人所盜用,且原告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辯駁,是被告抗辯
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係屬徐清萍所偽造,原告不得對其主
張票據權利,自屬可採。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因徐清萍已死亡
,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作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張建
發到庭作證,亦均未獲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4之1頁),復經兩造自承均無法聯繫張
建發、新發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1,90
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迄│週年│
││(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
├──┼───────┼─────┼─────┼───────┼──┤
│01│108年11月10日│131,900元│YM0000000│108年11月15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