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   告 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仁
被   告  金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委託銷售期間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
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兩造另口頭約
定原告應在網路平台(例如:591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
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原
告向被告仲介買方,以增加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機會。嗣住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捷運加盟店即遠見天下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加盟店)於107年6月下旬,透過原
告為訴外人即買方 簡雯淇 向被告報價4,600,000元,遂由訴
外人即原告員工 陳啟元 於107年6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
同意後,被告旋於107年6月26日,與簡雯淇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4,600,00
0元,並於107年8月3日辦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簡雯淇指定之訴外人 王義輝 。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之居
間媒介而成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實際成交價額4,600,00
0元之4%計算之報酬即184,000元,爰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有訴外人 蘇世偉 提出更高之報價,但原告
未依系爭委銷契約於24小時內向伊通知蘇世偉之報價價格,
且原告亦未通知伊有其他仲介報價之情,復低報客戶實際報
價價格,原告有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07年4
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5,500,000
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之4%(含稅),並口頭約定
原告應在網路平台(例如:591售屋網等)以聯賣方式仲
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同意其他仲介業者均得透過
原告向被告仲介買方。住商加盟店於107年6月下旬,透
過原告為簡雯淇向被告報價4,600,000元,遂由陳啟元於
107年6月25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旋於107
年6月26日,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
為4,600,000元,並於107年8月3日辦訖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雯淇指定之王義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委銷契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0-1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84號、108年度橋簡字第83號(以下合稱前案
)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乃自行出售
或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節;被告於前案則抗辯
:伊與簡雯淇於107年6月26日簽約之時間及地點,均由
陳啟元以LINE通知伊,並非由伊直接與住商加盟店接洽,
伊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無違約
等語,是被告與簡雯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簡雯淇
透過原告為被告訂約之媒介、被告是否自行出售或委託他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前案之重要爭點。而前案綜據系爭
委銷契約、被告與陳啟元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認
定原告已為被告媒介與簡雯淇訂約之行為,並經被告同意
簡雯淇提出之買賣價金、簽訂契約之時間及地點,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
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結果之
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經原告之居間媒介
而成交等情,堪認有據。又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
為實際成交價額4,600,000元之4%(含稅),是據此計算
,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184,000元【
計算式:4,600,000×4%=184,000】,亦屬可採。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為被告媒介與簡雯淇訂約之行
為,經被告同意簡雯淇提出之買賣價金、簽約之時間及地
點,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被
告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至1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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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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