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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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代理人 吳治諒 律師
許念瑜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乙○○
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新臺幣8,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於聲請程序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丙○○於民國58年間認識交往,並未婚育有相對人,嗣相對人經丙○○父認領,並於68年8月10日遷出居住美國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目前無業,生活困頓,又罹病在身,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生活費之用,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㈡相對人自68年8月10日即與相對人父親移居美國,聲請人並不知悉相對人在美國之住所及聯絡方式,且相對人亦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自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㈢並聲明:1.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2.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迄今54年來,皆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亦未曾對相對人聞問,相對人與聲請人毫無認識如同陌路,聲請人實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1.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反聲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9號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又聲請人復主張其00年00月0日生,現年74歲,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司家非調609卷一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見本院司家非調609卷二第29-35頁),查知聲請人111、112年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僅有6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查相對人於68年8月10日(當時相對人約9歲)移居美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聲請人未能在相對人幼年時善盡扶養義務,係因不知相對人在美國之住所,且相對人於成年之前未曾請求聲請人扶養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難認聲請人故意不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自陳在其3歲時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並斷絕音訊,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云云,惟觀聲請人之11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二狀所載意旨,聲請人應係指其自相對人3歲時即未與相對人同住,其後因相對人移居美國而斷絕音訊之意,並非自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此外,相對人就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故相對人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參酌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聲請人社經狀況其消費支出應符合上開數額,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每月需支付8,23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計算式:14,230元-6,000元=8,23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