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平時由聲請人之母在家照顧0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則在外工作,嗣因聲請人之母罹癌,聲請人無力照顧0名未成年子女,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將0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0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相對人家人希望0名子女改為相對人之姓氏,兩造亦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0000條第0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0000條第0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0000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㈡經查:
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定從父姓並於000年00月0日、000年0月00日為登記,兩造於000年0月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0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於000年7月0日兩造約定0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並登記,有戶籍謄本、戶役政網站查詢(見保密卷宗)在卷可憑。可見0名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渠等父母協議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0000條第0項、第0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聲請人部分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略以:「…動機與意願:⒈意願:聲請人具變更兒少姓氏從父姓之意願。⒉動機:⑴因兩造於000年00月10日變更監護權時便已協議好,讓兒少們從父姓,只是礙於戶政機關規定,如今必須循司法途徑處理。⑵相對人父母非常希望兒少們能盡快改回父姓,為讓兒少們與祖父母關係融洽,不因姓氏受影響,故聲請人盡快提起此訴訟。…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造,就上述內容評估,聲請人自兒少們出生後即為兒少們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亦努力工作承擔照顧兒少們責任,然因考量聲請人母親罹癌病重,導致聲請人無法穩定工作,聲請人父親又因經濟壓力過大有飲酒鬧事情形,實非兒少們良好成長環境,故主動與相對人及其家人聯繫討論變更監護權,且兩造亦同意讓兒少們改從父姓,更能加深兒少們與相對人家庭情感聯繫與身分認同,僅是礙於戶政機關規定,如今必須循司法途徑處理。考量兒少自我認同感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父姓確實更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與依此法保障兒少身分權認同與身心安定,建請鈞院審酌可否得依法予以姓氏變更從父姓之裁定」;相對人部分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略以:「…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想法及其理由:案父表示與案母離婚時,案主們與案母同住於○○,並案母有想變更從母姓○之想法,案父認為並不會影響案主們,因此同意案母建議,爾後案母因工作需求,於110年0月底00月初將案主們送至案父家居住至今,且案父母對於再次變更姓氏也已達成共識,故案父同意此次的變更姓氏。…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距案父主述得知過往至今關於案主們變更姓氏○事,案父皆遵循案母意願,從此可推斷案父母只依照個人需求而變更案主們姓氏,忽略頻繁變更姓氏恐會造成案主們對於自我的身分認同感及人際互動等議題,因此評估案父認知層面稍薄弱」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0份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之○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附於保密卷宗)及一切情狀,0名未成年子女業於兩造離婚後,經兩造協議變更姓氏1次,且目前兩造均健在,無生死不明情事,而0名未成年子女先後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兩造均有負擔照顧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事實,此觀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自明,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0000條第0項所定各款事由。又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聲請人僅泛稱0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改從父姓對0名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未能提出0名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母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0名未成年子女若改從父姓「○」,確實對其較為有利之事證。再衡0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兒園,倘令0名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且須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未成年子女○○○、○○○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有事實可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或0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族家庭之情感連結與認同感加深,可認改從父姓有助其人格發展時,仍得聲請法院准予變更姓氏,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000條第0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 月 0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 月 0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