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賴永榮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也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民國108年6月6日簽
發、109年3月6日到期、面額新臺幣40萬元。而相對人是
就其中新臺幣362,270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涉及聲請人胞兄 賴永明 買車的情事,聲請人並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如果相對人可以提出正式文件證明聲請人確實
在本件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願意和相對人協
商如何分期清償,為此聲請法院調解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又同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該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412號判例參照)。前揭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的規定,和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的規定
完全相同,因此,前揭第13條有關管轄的規定,也應該做相
同的解釋。也就是說,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
也可以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因此,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的爭議事件聲請調解,應該由相對人的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或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的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是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另外,依
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由聲請人提出的民事裁定可知,本件本票已經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可以認定本件本票票據付款地的法院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因此,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該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沒有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顯然有違誤。本院考量兩造的經濟能力以及
到場參與調解所涉及路程遠近等因素,把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