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至九行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民國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犯罪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所得利益暨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態度,而被告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甲○○如起訴書所記載之侵占金額,惟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人現階段無意和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