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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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0000000000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0000000000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關於被告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外籍人士,其因對本國法律認識不周,致犯本罪,惟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甚微,且告訴人亦曾數度於庭外對被告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對本國法律認識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乙○○3,000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民國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