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6年度第3期乙類債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23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6年度第3期乙類債票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