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1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亮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由新竹市○○路○段○○○號花旗銀行前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駛至同路段
64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亦不得迴車;又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顯示方向燈,即由上開禁止迴轉路段之外側車道貿然往左方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騎駛,並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吳明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魏嘉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明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魏嘉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嘉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頁含背面、43至45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卷第13、14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6、43至45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52號刑事卷第13、14頁含背面)。
(三)告訴人吳明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7、8、12至18、23、24、26至34頁)。
(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魏嘉亮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魏嘉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吳明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明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魏嘉亮對於告訴人吳明錦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吳明錦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魏嘉亮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被告魏嘉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故核被告魏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魏嘉亮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魏嘉亮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吳明錦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因與告訴人吳明錦對賠償金額有共識而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對告訴人吳明錦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