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 呂秋煌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點,其界定不應含訴訟救濟程序,以免受處分者存僥倖心理,以冗長之救濟程序期待法規變更而免除罰鍰,故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時為92年8月11日,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之時點,應為本件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紀錄之時點,故本案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均無94年新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適用,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法規變更、從新從輕之比較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問題,抗告人原所為裁決並無違誤,原裁定有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2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路收費停車處第7081號停車格,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遭舉發違規,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8日,有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所發之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已繳納該筆停車費,有花蓮縣警察局檢附之繳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2、
30頁之停車繳費資料),原裁定依此,認受處分人於抗告機關未裁決前即已繳費,抗告人於95年1月23日方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對受處分人科以罰鍰,顯非合法,而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不罰,並無不當,此與行政罰法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無涉。抗告意旨仍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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