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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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50號聲明人丁○○聲明人甲○○
弄17號聲明人乙○○
2樓聲明人丙○○聲明人辛○○聲明人己○○聲明人庚○○相對人戊○○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係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死亡,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5鄰下興南
29號,其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而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爰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4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但聲明人丁○○、甲○○、乙○○、丙○○、辛○○、己○○及庚○○並非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姐妹,而係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大姐 張鳳嬌 、四姐 張美姝 之子女。而所謂代位繼承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他法定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本件張鳳嬌及張美姝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姐妹,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便在被繼承人戊○○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綜上所述,聲明人丁○○等七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權人,自無從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