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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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花蓮地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超過70次,皆依規定繳費,其不知為何惟獨有本件民國92年8月11日10時0分該次道路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11日10時0分許,停在花蓮市○○街至中正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如上,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乃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自明),是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經比較本件「行為時」(即92年8月11日違規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95年1月23日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認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8月11日10時0分確實有停放於花蓮市路邊收費停車格,然異議人於9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0分業已繳納上開停車費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花警交字第09500144860號函附繳費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則縱異議人曾有不依規定繳費,然其既未待主管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適用新法以書面通知其於7日內補繳,即自行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依新法自不得處罰異議人,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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