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新臺幣66,667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書1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書誤繕為94年度存字第45113號,惟45113號應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存單號碼而非提存書案號,此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提存卷內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誤,是聲請人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辦理提存者應確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55號提存書,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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