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0號),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件在卷可按。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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