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份起至同年6月7日止,連續在桃園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41.61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64.82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7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軟管2條、分裝袋64
0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於同年6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66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0包(共計毛重41.7公克)、安非他命12包(共計毛重90.1公克)、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止血帶1條、分裝袋20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4年7月2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266號相驗卷全卷核對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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