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被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KI001352號)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KJ001307號)壹張(均附息票第二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
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蘭字第262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拍賣已拍定,並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50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各1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提存、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亦未於該期間依法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附卷足參,是本件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