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7月30日晚間,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吸食器之方式,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某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信舍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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