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記錯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之期日,致延誤上訴期間,非出於故意為之,請本院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爰依法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94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第一審判決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該判決已於94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1日,應於94年9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其所提上訴狀附於本件卷第8頁可參。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認為抗告人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上訴,是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