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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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有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居住在高雄縣旗山鎮武鹿巷十號,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者,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按,殊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間,其異議顯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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