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另行起意,明知其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加維士比之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仍騎乘牌照號碼LYV—五一六號輕型機車,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撞及 蕭壽宇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受傷被送往高雄縣惠德醫院並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對其抽血檢測結果,酒精值為三八七.五六MG/DL,換算呼吸值為每公升一.九三毫克,以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㈡證據: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張、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條二紙(以上存警卷)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二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並因之肇事及渠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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