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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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蔡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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