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柒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撫遠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並帶回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九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甲○○因恐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遭通緝一事為警發覺,竟冒其弟「乙○○」之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分局警備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至六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名及指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付警方而持以行使,表示乙○○本人同意警方之夜間訊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逕行逮捕通知書及告知權利書上簽名,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尚無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用意之證明,是其所為應僅係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被告於夜間偵訊同意書上簽名係表示乙○○本人同意警方對之進行夜間訊問之私文書,聲請書認此僅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是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至六所示各文件中偽造「乙○○」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之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於附表編號二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十五枚(簽名七枚、指印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為檢察官所同意。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僅於此次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八十七年三月版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時間│偽造署押地點│偽簽之文件│署押之數量│備註│├──┼──────┼──────┼─────┼──────┼─────┤│一│九十年一月三│台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二枚(簽名及││││日凌晨一時五│察局松山分局││指印各一枚)││││十分許│警備隊││││├──┼──────┼──────┼─────┼──────┼─────┤│二│(同右)│(同右)│夜間偵訊同│二枚(簽名及││││││意書│指印各一枚)││├──┼──────┼──────┼─────┼──────┼─────┤│三│(同右)│(同右)│偵訊筆錄│二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四│(同右)│(同右)│口卡片(二│四枚(簽名及││││││紙)│指印各二枚)││├──┼──────┼──────┼─────┼──────┼─────┤│五│(同右)│(同右)│逕行逮捕通│二枚(簽名及││││││知書(含得│指印各一枚)││││││選任辯護人│││││││權利之告知│││││││)│││├──┼──────┼──────┼─────┼──────┼─────┤│六│(同右)│(同右)│逕行逮捕通│三枚(簽名一││││││知書│枚、指印二枚│││││││)││├──┴──────┴──────┴─────┴──────┴─────┤│總計十五枚(簽名七枚、指印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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