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
9月26日送達在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張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一、配偶陳憶芬於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97年
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書、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支薪資帳戶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及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產權歸屬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以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