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
巷15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42,778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受僱於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人員,95年度所得為新台幣706,262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55,000元左右,然前夫 賴金福 於86年間因投資所需,以聲請人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雖借款人為賴金福,但因其近年收入不穩定,故其貸款每月約12,500元,皆由聲請人繳付,是以聲請人每年應繳付之協商金額及房貸總額至少需66萬元,而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除上開支出後,顯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開支,故在協商當時,聲請人已因入不敷出而存有毀諾因子。而聲請人離婚後獨力扶養子女,家庭開支沈重,又因97年景氣不佳且聲請人生病致收入減少,終至97年5月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又聲請人對遠雄人壽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7441號),惟此對聲請人之生活影響甚鉅,若經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恐房貸無力繳納而流落街頭,且對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公平,將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恐難順利,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42,778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4-36頁)。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收入扣除每月應償付之協商金額及為前夫支付之貸款後,所餘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嗣後又因景氣不佳及聲請人生病致收入減少,而於97年5月毀諾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7、21-22頁),聲請人之前夫賴金福於86年間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花蓮二信抵押借款400萬元,而聲請人於93年離婚後,仍每月為其前夫賴金福代償上開銀行貸款12,500元,然聲請人之前夫賴金福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1筆及投資1筆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賴金福並非全無資力清償債務,且賴金福既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於聲請人本身亦負有債務且無力清償之際,自不得以優先償還其前夫賴金福之貸款為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2、聲請人另主張賴金福收入不穩定,聲請人於離婚後需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云云,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之93年間即已離婚,則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及撫養費用支出,實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賴金福與聲請人離婚時,曾約定賴金福應按月提供贍養費,並由賴金福監護其子 賴德偉 、由聲請人監護其女 賴美瑜 (見本院卷第6頁),而且賴金福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如有積極行使對賴金福請求贍養費及扶養費之債權,並停止每月為賴金福代償之貸款12,500元,誠實履行協商金額及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樽節開支,亦足以彌補因景氣不佳所造成短期之收入減少,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惟聲請人不僅怠於行使其對賴金福之債權(請求贍養費及代償債務等),甚至繼續為賴金福代償上開債務,顯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又聲請人主張其健康狀態不佳,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造成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一份(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因大腸潰瘍合併出血而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3月4日出院,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聲請人所患之大腸潰瘍出血為小範圍、局限性之潰瘍,不是慢性潰瘍之大腸疾患,出院休養應可復原,也不會長久影響其工作能力,此有門諾醫院97年11月4日基門醫文字第97-2254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仍得繼續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至同年4月,至97年5月毀諾,益證聲請人主張其所患疾病不會長久影響其工作能力,亦非不可歸責聲請人而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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